(2013)临罗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开胜与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胜,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刘开胜,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廉琳,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宿舍。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理人:王景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开胜与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胜的委托代理人廉琳与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胜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多次供给被告纸箱,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680元,并于2013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0680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多次供给被告纸箱不真实。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属于错立被告;2、原告出具的欠条加盖的“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地砖销售专用章”不真实,被告从没有类似的公章,该公章明显是有人私刻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2011年4月1号,被告曾经与王兆甲签订一份地板砖生产线工房设备租赁合同,王兆甲以“A甲陶瓷”的名义对外经营,不排除原告与王兆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开胜与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买卖纸箱业务往来,原告刘开胜将被告购买的纸箱运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核准数量、价格后支付货款,因原、被告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部分货款未及时结算,月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开胜纸箱40680元大写肆万陆佰捌拾元正万强建陶2013年1月17日”并加盖了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地砖销售专用章。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公章”可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开胜主张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欠其纸箱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纸箱款4068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怠于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从未发生业务,欠条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公章,不排除原告与王兆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开胜纸箱款40680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