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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冯建云与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云,韩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冯建云。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莉。原告冯建云诉被告韩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云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之后,被告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被告韩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由案外人李明实际使用了。本人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且李明现下落不明,因此被告不应再继续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借款160000元。以上两次,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5%。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份。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其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对款项的使用和支配不影响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有效性,其仍应向原告偿还债务,其辩称借款由他人使用,本人不应再支付利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莉返还原告冯建云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15%,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