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荣方与展增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方,展增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荣方。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增科。委托代理人包海盛,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方与被告展增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方的委托代理人董悦文与被告展增科的委托代理人包海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方诉称:被告展增科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被告王琨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2年6月23日,展增科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某南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东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展增科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7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192元、护理费6821.76元(76天×89.76元/天)、误工费12297.12(137天×89.76元/天)元、伤残赔偿金24740元(12370元×20×0.1)、交通费125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3205.65元,扣除被告展增科支付2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61205.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增科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他的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是我购买王琨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展增科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某村内南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张荣方驾驶电动车沿东西胡同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张荣方受伤。原告张荣方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6-8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并拆除下胫腓骨螺钉。2、……。3、……8、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支付医疗费52881.62元(12.2元+400.7元+491.4元+51977.32元)。2012年7月15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荣方与被告展增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8月23日,原告张荣方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诊查,支付门诊费87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张荣方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做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用462元。2012年11月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荣方因交通事故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张荣方支付鉴定费1200元。还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59元(2012年6月23日支付70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689(276元+84元+329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由被告展增科购自王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被告展增科发生事故后付给原告张荣方2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01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6张、收费单1张、挂号单1份、鉴定结论书1份、交通费单据5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荣方与被告展增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荣方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告张荣方与被告展增科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展增科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展增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展增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4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12元/天×住院时间16天)、护理费6821.76元[89.76元/天(小于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年÷365天)×76天(住院16天+建议护理60天)]、误工费12207.36元[89.76元/天(小于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年÷365天)×13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4270元(2011年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2370元/年×20年×10%)、交通费75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622.6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万元,余额43622.62元由被告展增科承担60%即26173.57元,扣除被告展增科已支付原告张荣方22000元,被告展增科还应赔偿原告4173.57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4058.1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4058.12元,被告展增科赔偿原告4173.57元。原告主张复印费39元,非交通事故导致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即墨市王村镇中心卫生院购药支出中药费660元,无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荣方经济损失54058.12元。二、被告展增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张荣方经济损失417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10元,由原告张荣方负担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411元,被告展增科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