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鲍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某,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于2004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2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原告具状请求判决非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基于以上诉请,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非婚生女陈某甲的出生日期。三、寿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陈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一直在该村某某村民组居住的事实。鲍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系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是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陈某甲出生情况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农村基层组织根据其掌握的事实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遂于2013年4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同居关系。双方非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参照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的规定,因陈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陈某某抚养教育为宜。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鲍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被告鲍某某不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余培培人民陪审员 巴万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的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