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郑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郑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曾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李某的员工,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应被告李某要求,作为其本次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李某向原告承诺,此次借款是用于工厂资金运作,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资金用途。当时,原告清楚这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运作良好,每月都有盈余,因此同意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字。2012年4月,由于原告经常追问借款资金的流向,遭被告李某驱赶出厂。2012年9月,被告李某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以“涉嫌赌博罪”刑事拘留至今。至此,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李某一直沉迷赌博,将所借到的资金全部用于赌博,并于2012年7月将工厂中所有机械设备搬走,工厂至今处于停工状态。由于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时,是处于被欺诈的状态。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判决原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无效,原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答辩称:1、原告的保证合同符合事实,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应承担的担保责任;2、本案原告并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没有转移公司财产,有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3、答辩人没有参与赌博,派出所所做笔录情况是答辩人公司出现困难,为帮朋友顶罪而被拘捕,且在2012年10月已经被释放,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而不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李某于2011年12月15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确认,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某的企业每月都有盈余,运作良好。答辩人应被告李某的请求和原告的保证向被告李某出借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了取得答辩人的信任,主动向答辩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和房地产证明,并在合同第六条向答辩人承诺为被告李某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答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合同第七条声明某诺当其住所、联系方式发生改变时,一天内书面通知答辩人。但是,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冲突离开被告李某的工厂时,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直到答辩人起诉被告李某和原告,原告也没有主动与答辩人联系,告知答辩人相关情况。据了解,原告作为担保物的某花园18栋B座4单元2A房产,已经在答辩人起诉后转让,企图逃避保证责任。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李某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逃避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被告郑某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用于工厂资金运作。原告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另查,原告自述其无具体工作,系因原告丈夫在被告李某公司工作而与被告相识,而被告公司运作良好,故同意作为被告李某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李某为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2年9月4日向深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自述在网上赌博后怕出事故向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报案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借款合同就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方式、保证期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原告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是,第一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第二为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为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而根据本案原告陈述及本案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串通的情形,亦不存在被告郑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作出保证或被告郑某知悉被告李某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原告庭审中也自述其与被告李某相识,是因为其丈夫在被告李某公司工作,了解公司运作,才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故被告郑某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并无过错,原告主张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麦 柏 林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