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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颂与严朝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严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严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苏****小型轿车行驶至盘汪线6.8KM处,将我撞伤。苏****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56018.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苏****小型轿车行驶至盘汪线6.8KM处左拐弯,因观察不力,撞到刘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刘某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14日在某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头部及右手背部皮肤挫伤。2011年8月3日,刘某委托某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误工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3、刘某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4、刘某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2011年12月13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该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刘某因需继续治疗,撤回起诉。刘某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3日在某中医院治疗,做右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切开取出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苏****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严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242.8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严某某提供垫付的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21055.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且为格式合同,被告严某某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729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57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34450元,原告提供了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9677元/年÷12月×5月=12365元;5、护理费73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2645元,原告提供了2010年6月24日的购车发票(金额4000元)、2011年11月12日的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和施救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8、鉴定费269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经重新鉴定其伤不构成伤残,相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已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鉴定费175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959.48元。本院认为,苏****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1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191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044.48元,因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严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3331元。严某某为苏****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331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524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9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给付原告44306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损失产生的费用,系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严某某人民币2105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44306元(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严某某人民币21055.68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严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69元,被告严某某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审 判 长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