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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牟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诚,牟乃斌,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邓开诚。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乃斌。被告何霞。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开诚与被告牟乃斌、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曹艺华、被告牟乃斌、被告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买吊车,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按10万元1年1万元计算利息,原则上每年结息一次,融资协议上借款方的抬头写成“邓开成”系笔误,应为“邓开诚”。二被告从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且二被告现在夫妻关系紧张,无法正常经营业务,被告牟乃斌明确表示现在的经营状况已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预期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牟乃斌辩称,向原告邓开诚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款是用于购买吊车进行经营,融资协议上邓开诚一方由杨显荣代为签字,二被告也签了名,被告何霞签名系杨显荣和牟乃斌签名之后,牟乃斌将协议拿回家让何霞签的名,故何霞签字时没有见过邓开诚和杨显荣。虽然该借款约定的期限未到,但其与何霞从2013年1月起夫妻关系紧张,导致经营的吊车被人为毁坏,现在已无法正常经营,也无能力支付借款利息并提前归还借款。被告何霞辩称,融资协议上是二被告签字,借款也是事实,但借款是向“邓开成”所借,不是本案的原告邓开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吊车,但二被告口头约定由牟乃斌个人偿还该款,故系个人债务,何霞不承担责任。原告仅向法庭提供融资协议,没有提供农行转款的依据,不能说明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另外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利息约定后原告未催收,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牟乃斌、何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邓开诚借款20万元购买吊车,2010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融资协议,融资协议第4条载明:“甲方已于2010年12月10日将贰拾万元人民币支付与乙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0日起到2013年12月9日止,到时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每10万元1年付利息1万元,原则上每年结息一次”。牟乃斌、何霞未支付过利息,现夫妻关系紧张,无法正常经营吊车。邓开诚要求牟乃斌、何霞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牟乃斌表示无力还款,何霞不认可该借款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融资协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牟乃斌、何霞向原告借款并签订融资协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到,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且被告牟乃斌已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另外,被告何霞不认可该借款,以上情形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霞提出借款是向“邓开成”所借,不是本案的原告邓开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原告邓开诚向本院提供了有二被告签名的融资协议原件,二被告对该签名及协议的内容也予以认可,被告何霞主张不是向原告邓开诚借款,是向“邓开成”所借,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何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何霞还提出本案中只有融资协议,没有农行转帐凭证,不能证实该20万元的借款出借方已支出,本院认为,融资协议第4条载明“甲方已于2010年12月10日将贰拾万元人民币支付与乙方”,证明2010年12月17日在签订该融资协议时款已到位,被告何霞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何霞认为二被告对该债务有口头约定,系被告牟乃斌的个人债务,但被告牟乃斌否认有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在融资协议上签名认可了该笔借款,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吊车,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对被告何霞主张系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融资协议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结算方式,每年结息一次,2010年12月10日借款,最早结息日为2011年12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何霞认为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乃斌、何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邓开诚借款20万元,并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牟乃斌、何霞负担。此款原告邓开诚已预交,被告牟乃斌、何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