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生于1946年4月7日,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二郎坝镇,农民。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制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将生产队发给其用的一支枪支修理好后一直持有自用,又于2008年期间用一根铁水管做枪管,自制了一支枪支。2011年11月17日该两支枪支被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均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对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黎某某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