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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洪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石某某,男,出生于1955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1955年1月4日,汉族,住洪雅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12月16日与洪雅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清算组将两台洪雅县化工总厂所有的1092生产流水线及其附属设备租赁给被告陈某某经营。2003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宏崃竹制品厂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178号判决书确认为租赁关系。被告陈某某与我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宏崃制品厂的经营者由被告陈某某变更为我,但是被告陈某某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陈某某违背了营业执照不得出租、转让的规定。同时被告陈某某未经洪雅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同意,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将洪雅县化工总厂的财产转租给了我,被告陈某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3号文件规定:“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破产终结之前),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组工作无关,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所述,要求人民法院确认2003年12月1日我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原告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被告陈某某与洪雅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被告陈某某转租给原告石某某的财产属于洪雅县化工总厂所有。2003年12月1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石某某每年由被告陈某某代收租金2万元,共计13万元。关闭宏崃竹制品厂蒸煮系统的规定,证明宏崃竹制品厂无环保手续被关闭,其环保手续是在2004年由原告石某某申领的。眉山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178号判决书,证明2003年12月1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租赁合同。法释(2000)43号文件,证明被告陈某某未经洪雅县化工总厂清算组同意无权利用洪雅县化工总厂的财产,对外签订合同,从中获取不法利益。《个体工商户条例》有关不得转租的规定,证明被告陈某某将宏崃竹制品厂转租后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更不得违法转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六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第5、6组证据不是民事诉讼的证据,而所谓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八种证据,因此,对法释(2000)43号文件和《个体工商户条例》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予确认;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洪雅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经过公证的合同,在经营的过程中有我自己的投入,2003年12月1日我与原告石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得到了洪雅法院和眉山中院的确认,并且宏崃竹制品厂在2010年7月按政府要求已关闭、拆除,在与原告石某某合作期间我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义务,现原告石某某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实属无稽之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陈某某与洪雅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厂房土地租用协议。乡镇企业局文件。费用分摊协议。与原告石某某所签的《合作协议》。设备年检通知书。用电申请。责任书。环保局文件。电力公司供电方案。工商执照注销书。洪雅法院(2011)洪民初字第801号调解书。(2011)洪民初字第559号判决书、(2012)眉民终字第178号判决书。(2012)洪民初字第296号判决书、(2012)眉民终字第364号判决书。李某清证明。从2000起4年换一次的营业执照。以上十六组证据共同证实2003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石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石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缺乏证明力,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十六组证据(除第15组证据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15组证据由于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同时也无正当的理由不予出庭,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原洪雅县化工总厂职工,后该厂进入破产程序。1999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某与洪雅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清算组将两台化工总厂纸厂1092生产流水线及其附属设备、场所、地磅、变压器等全部租赁给陈某某经营,由陈某某每年向清算组交纳租金2万元,租赁方依法对租赁企业注册,独立展开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2000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2000年1月12日,陈某某向四川省眉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洪雅分局申办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洪雅县宏崃竹制品厂,并以该厂的名义对外展开经营活动。后因洪雅县宏崃竹制品厂一车间原生产纸受原料影响,不适应市场需要,为使一车间转向生产不受影响,2003年12月1日,陈某某以洪雅县宏崃竹制品厂的名义与原告石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洪雅县宏崃竹制品厂以原租用原洪雅县化工总厂1092纸机一台和流水线环节中的增加设备按现状作为与石某某的合作的资本,石某某以进厂后该投入的设备技改资金、维修资金和今后生产所需的全部流动资金为合作资本。2004年10月16日,陈某某与洪雅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协商,将租赁期限延长至破产终结时。宏崃竹制品厂在2010年7月按政府要求已关闭、拆除。以上事实有,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包括以下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本案原告石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3号文件的规定:“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破产终结之前),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组工作无关,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3号文件旨在规范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的对外法律行为,同时本案被告陈某某与洪雅县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3号文件的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而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石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不应受该解释调整,原告石某某对法律理解错误,对原告石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石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营业执照不得出租、转让的规定,应当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至2010年7月宏崃竹制品厂按政府要求关闭、拆除时,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梦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