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凤平与黄定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平,黄定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凤平,女,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身份证号码:×××3507。诉讼代理人:刘建祥,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潘兴华。被告:黄定效,男,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号码:×××5415。原告陈凤平诉被告黄定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定效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由博罗往东莞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08KM+700M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上颌骨、右侧颧骨,左眼眶内外侧壁骨,双侧上颌窦骨壁和双侧鼻骨等多处骨折,还有上唇挫裂伤并造成脑震荡,流血不止,昏迷超过半小时。原告经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博罗县人民医院和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302.6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承担了额外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予赔偿15100元。其中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4134元、住宿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现在口腔还不时疼痛,头也常发晕,不能工作,现在因治病还欠下两万多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金364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博罗县人民医院病历;4、博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5、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7、住院收据;8、工资证明;9、护理人员易文义工资流水账。被告黄定效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定效驾驶无号牌男装两轮摩托车由博罗往东莞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08KM+700M处,与由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龙溪镇卫生院,并产生检查费84.5元,当天又转入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5007.6元,出院诊断为:1、上颌骨多发性骨折;2、左侧颧骨骨折;3、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4、上唇挫裂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根据医院的建议,于2013年2月22日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了14天,共花医疗费16210.5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骨折;2、右颊间隙化脓性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颌间牵引治疗两周;3、注意口腔卫生;4、半流质饮食一月;5、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均有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1月9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月薪3000元。护理人员易文义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平均收入32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定效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物价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25天;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误工费,因原告在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一个月,故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641.9元(9371.73元/年÷365天×25天);2、护理费2666.7元(3200元/月÷30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元/天);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300元;6、医疗费21302.6元,以上共计26661.2元。因被告黄定效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该款由被告黄定效承担。被告黄定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定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平事故损失共26661.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黄定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