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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州龙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创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5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广州龙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金辉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18443743。法定代表人:谢沂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晓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广州市新创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新创举大厦2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1162796。法定代表人:郑作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广州龙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后,广州龙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申请撤回其提交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及全部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广州龙沙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广州龙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广州龙沙有限公司撤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其他请求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广州龙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400元,多收的人民币200元由本院退还广州龙沙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缓(兼)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