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钟伟平与黄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平,黄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钟伟平。被告:黄吕萍。原告钟伟平为与被告黄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平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黄吕萍与周国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了具借条。之后,周国强联系不上,原告向被告黄吕萍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吕萍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黄吕萍与周国强共同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钟伟平人民币肆万元正,月息2分计算。”要求证明被告黄吕萍与周国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黄吕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吕萍及周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同时,被告黄吕萍与周国强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可选择向被告黄吕萍或周国强或两人共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吕萍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且利率也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黄吕萍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伟平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吕萍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