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秀礼、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陈秀礼,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陈秀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邵满。原告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秀礼、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陈秀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邵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雇佣被告陈秀礼为其吊装设备,双方约定由陈秀礼将原告指定设备吊装至厂区指定位置。当日下午,原告的波峰焊设备,在陈秀礼吊装的过程中自高处坠落,致完全损毁,损毁设备价格为14万元。事发后,陈秀礼向浙A×××××号起重车的投保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报案。在原告要求赔偿时,两被告断然推卸责任,拒不支付赔偿金。现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秀礼赔偿原告损毁设备价款14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被告陈秀礼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礼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情况属实。陈秀礼已经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浙A×××××号起重车扩展险,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浙A×××××号起重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以及该起重车为原告吊装设备时发生设备坠毁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起事故地点是在厂区内,也非通行引起,是工程车作业时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投保的范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含安全责任事故损失。在商业险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吊装作业中造成吊装货物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信达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2份,拟证明浙A×××××号起重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陈秀礼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陈秀礼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3、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吊装设备脱落情况。4、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吊装设备的价格。5、陈秀礼名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秀礼的名片中记载其能承接的业务内容。6、郑东苟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品牌为“劲拓”,型号为“kk350”全新的波峰焊设备的损毁情况。陈秀礼在质证中提出,其将名片交给原告,并不表示其承接原告的机器安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信达保险公司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坠落的价值14万元的设备完全毁损;证据6,与信达保险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陈秀礼有一辆起重车,从事吊装业务,按1600元/天收费,作业时间不足半天按半天计算,超过半天按一天计算。2012年9月7日,原告雇佣陈秀礼吊装新购买的劲拓牌kk350型波峰焊设备,要求从厂房室外地面吊到二楼指定位置。陈秀礼用其所有的牌照浙A×××××号起重车为原告吊装,在操作过程中波峰焊设备从空中坠落,致设备损毁。购买劲拓牌kk350型波峰焊的合同价为14万元。陈秀礼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浙A×××××号起重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信达保险公司对保浙A×××××号起重车承保的商业险险种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此外,陈秀礼投保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附加险的损失范围是: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自身损失。陈秀礼没有附加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礼均确认他们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陈秀礼的报酬按工作时间计收,也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对原告雇佣陈秀礼吊装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受雇人在工作中应负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过失造成雇主损失,也应负责。但是受雇人因轻微过失造成的损失与雇佣报酬显失均衡时,基于危险分担的考量,由受雇人承担损害的一部分。本案陈秀礼因操作过程考虑不周,致使14万元的设备损毁,损失额是其当日报酬的87.5倍,雇主应当分担部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设备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秀礼与信达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陈秀礼没有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信达保险公司也就没有车上货物坠落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信达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的设备损毁事故不是陈秀礼与信达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原告要求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浙江先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秀礼各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