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泽贵与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贵,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贵,男,汉族,生于1940年9月2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浪,该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李泽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3)武胜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泽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同,被上诉人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5月29日,原告李泽贵与被告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武胜县电力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武胜县电力公司、乙方为武胜县金牛镇十三村一组李泽贵用电户。乙方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向甲方提出用电申请,经电力公司批准后,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安装(整改)用电线路和设备。双方按现行高、低压线路设计安装规程规定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的电压、频率按电力公司批准的用电时间和用电量向乙方供电。乙方线路在复兴变电站复兴支路上搭火,根据国家“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政策,从搭火处起到各用电户的线路,设备均由乙方购买,自行管理(计费总表由甲方管理)。如他人在乙方变压器或计费总表上搭火用电,应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由甲方派人安装。在不影响乙方用电的前提下乙方不得拒绝他人用电。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支付转供费。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用电规程、制度、条例、条令,负责搞好内部的安全用电管理工作。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由县公证处依法公证后生效。1986年5月29日,武胜县公证处以(86)武证字第1390号公证书,公证:武胜县电力公司法人代表张世文与武胜县金牛镇十三村一组李泽贵用电户于1986年5月29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经本处审查属实,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李泽贵在复兴变电站复兴支路上搭火,架设高压线路至其加工房,途经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1号、2号电杆。农网改造时,被告四川武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1号电杆、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1号至2号电杆间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均进行了更换,该线路现由被告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再查明:《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规定: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或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泽贵从复兴变电站复兴支路上搭火,架设10KV高压线路至其加工房,途经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1号、2号电杆,根据原、被告于1986年5月29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合法取得了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1号、2号电杆及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1号、2号电杆之间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和变压器的所有权。在农网改造时,被告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1号电杆、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1号至2号电杆间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均进行了更换,故被告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取得了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1号电杆、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1号至2号电杆间的10KV高压输电线路和变压器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2号电杆为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所有权确认属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国发(1999)2号文件规定: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本案原告李泽贵主张的高压线路属于原告私人所有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故被告辩称原告的高压线路根据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已视为原告无偿自愿上交给电力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烈金线金星村1队支线2号电杆属原告李泽贵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泽贵不服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案涉财产电杆线路和变压器系上诉人投资所有,尔后进行更换实际上是一种财产置换行为,置换后相应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李泽贵,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换电杆和变压器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李泽贵现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李泽贵上诉称更换电杆和变压器的行为属财产置换行为,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判适用物权法进行判决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武胜县金牛镇金星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内容是金星村1队支线1.2号电杆,以及相应线路和变压器系上诉人投资购买安装。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泽贵的诉讼主张是确认其原投资购买的财产系其所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除2号电杆外,其他财产均已为被上诉人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农网改造中实施了更换,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而原审法院亦充分阐述了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理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农网改造时对案涉电力设施进行更换系基于农网改造政策和农村电力一体化管理改革文件规定所实施的行为,并非基于财产置换原因,上诉人李泽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泽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龙审 判 员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张登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静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1999年4月13日)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国发(1999)2号)的精神,规范乡(镇)电管站改革,理顺县供电企业与乡(镇)电管站关系,提出如下意见:一、……二、关于农村电力资产。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承担其维护管理责任,供电企业通过降低电价作为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所有权的补偿。对个人或外商投资建设的农村电力资产,已经基本收回的,原则上无偿划拨;对于投资尚未收回的,要进行清理结算,有关方面可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协商后划拨;已经报废或接近报废的供电设施和高能耗的设备,不在清理结算之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