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与董卉、徐良喜、曹猛、华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董卉,徐良喜,曹猛,华玲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万洪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但德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董卉,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徐良喜,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曹猛,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华玲玉,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下称霍山工行)诉被告董卉、徐良喜、曹猛、华玲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但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卉、徐良喜、曹猛、华玲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工行诉称:依据被告董卉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董卉、徐良喜于2012年元月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董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途经营,期限12个月。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被告董卉、曹猛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卉支付了个人经营贷款8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扣收了借款人董卉借款本金0.01元,同时被告董卉以各种借口拒绝按合同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5日,被告董卉下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9.99元,利息21638.31元。要求被告董卉、徐良喜立即归还上述本金、利息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曹猛、华玲玉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卉存在80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卉支付贷款800000元,董卉亦收到此款;5、欠贷款本息信息,证明董卉欠借款本金799999.99元及利息21638.31元,已构成违约;6、《同意抵押的函》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自愿为被告董卉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卉、徐良喜、曹猛、华玲玉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所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元月4日,原告霍山工行与被告董卉、徐良喜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314005502011经营贷0000499),约定借款人董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途经营,期限12个月。被告董卉以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西路北侧的房屋所有权(房地权霍字第006910号)和出让土地使用权(霍国用2009第062号)设定抵押,被告曹猛以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文盛街南侧嘉利星城D区2号楼34号房屋所有权(房地权证霍字第1054**号)设定抵押,为被告董卉申请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12月29日在霍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霍房地产他证2011字第10497号)。上述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栏签字确认。另外,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扣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董卉支付了个人经营贷款80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基准年利率6.56%,当期执行年利率7.544%,逾期年利率9.8072%。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扣收了借款人董卉借款本金0.01元。截止2013年4月5日,被告董卉下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9.99元,利息21638.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董卉、徐良喜未按期归还贷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卉、徐良喜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猛、华玲玉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卉、徐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下欠贷款本金799999.99元,利息21638.31元计821638.3元以及自2013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下欠本金799999.99元以年利率9.807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猛、华玲玉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2020元,减半收取6010元,由被告董卉、徐良喜、曹猛、华玲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必 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