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郑某某,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某甲,住邹平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在双方不太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孩,取名任某乙,现年三周岁零五个月。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涛审 判 员  李玉河代理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