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莉、李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莉、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1时4分许,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008**号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路469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蒋某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蒋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蒋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事实、定性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主动认罪,悔罪表现明显;2、被告人蒋某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行为未造成其他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5、鉴于被告人目前的职业、身体状况等情况,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在一个月十日至一个半月间量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光盘、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在一个月十日至一个半月间量刑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