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麦驰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易联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0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麦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易联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法知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深圳市麦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益美,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学斌,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易联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麦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驰安防公司)诉被告深圳易联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4058.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益美、吴学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驰安防公司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股东孔令国以其妻子郭芳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孔令国在深圳市麦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驰智能公司)研发产品“可视对讲机(VM-M18)”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日授权公告,并颁发专利号为:ZL200830104058.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自申请日即2008年6月5日起,有效期十年,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认定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麦驰智能公司所有,该判决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经麦驰智能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郭芳变更为该司,2012年2月,麦驰智能公司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为一家生产可视对讲产品的公司。原告发现被告自成立以来就在其网页以及“阿里巴巴”等网页发布侵权的广告,并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可视对讲产品。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对被告公司网站以及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2年8月通过爱美斯特(香港)公司购得被告生产的型号为M1503A,M1607BCR,M1907A,M1907B,M2007B,M2007B,M2007D的对讲机各1台。经比对,被告的产品M2007B,M2007B(带4个按键“1”,“2”,“3”,“4”),M2007D外观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并无明显的视觉差别。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联凯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撤销所有侵权产品的销售广告;3、销毁侵权产品;4、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联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当依法宣告无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6月5日前,原告的关联公司麦驰智能公司已经生产和销售了型号为MC-528F61的可视对讲机产品,对外公开了该款产品的外观设计,被告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且已被受理。二、被控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MC-528F61的可视对讲机产品突出的设计特点在于整体采取了显示操作面板整体嵌入机器底座的设计概念,加上对机器底座的底边向操作面板大弧度倒角的设计,使得显示操作面板和机器底座层次分明,又使得各个部分协调统一。1、从主视图来看,正中为呈矩形的显示操作面板,显示操作面板正中为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整齐排列操作按键。机器底座采取与显示操作面板等长,但上下稍宽的设计,显示操作面板嵌入机器底座中,使得机器底座上下边与显示操作面板上下边之间有明显分割凹槽。2、从侧视图看,机器底座底边采取向显示操作面板方大弧度倒角的设计,使得机器底座两端呈月牙形向正面显示操作面板方向包覆,使得显示操作面板嵌入机器��座。3、俯、仰视图均为一两侧稍倒角的长条矩形。被控侵权设计整体上采取了同现有设计相同的嵌入式设计,除去个别功能按键及接口大小、数量及位置稍有差异以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同现有设计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实质相似,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控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综上所述,被控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麦驰安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5327号《公证书》,3、深圳市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85326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自身的网站及在阿里巴巴网站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4、委托第三方爱美斯特(香港)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包括被告出具的发票、第三方的声明),5、委托第三方购买的实物,证据4、5拟一并证明被告生产的三款M2007B、M2007B(带4个按键“1、2、3、4”)、M2007D三款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证据6、(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曾被被告法定代表人孔令国以其妻子的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准,后被两级法院判决涉案专利属于麦驰智能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由原告自��保存的实物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易联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申请、通知书和缴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证据2、MC-528F61产品照片,证据3、2006年8月18日MC-528F61产品加工装配图纸,证据4、报价单、订单、包装单、出口报检单、运输单,证据5、(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证据6、(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6拟证明在2008年6月5日涉案专利申请前,与涉案专利相似设计的MC-528F61产品已由麦驰智能公司生产、销售,且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13年2月1日,本院前往被告工厂进���证据保全,查封扣押了被告生产的可视对讲产品共8个(型号M1907A、M1907B、M2007B、M2007D各两个)。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ZL200830104058.6“可视对讲机(VM-M18)”由案外人郭芳于2008年6月5日申请,于2009年7月11日授权公告。2011年5月26日,本院做出(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判决,将涉案专利判归麦驰智能公司所有,该判决于2011年11月2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所维持。2011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专利权人申请,发文将专利权人由郭芳变更为麦驰智能公司。2012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专利权人申请,发文将专利权人由麦驰智能公司变更为原告。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853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用于推广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2012)深证字第853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自己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用于推广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查封扣押了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于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选择型号M2007B被控侵权产品可视对讲机作为是否侵权的技术比对产品。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外观设计是正面对称设计,显示屏在上方,按键在下方,侧面是船形设计。整体特点在于采取了显示操作面板整体嵌入机器底座的设计概念,加上对机器底座的底边向操作面板大弧度倒角的设计,既使得显示操作面板和机器底座层次分明,又使得各个部分协调统一。1、从主视图来看,正中为呈���形的显示操作面板,显示操作面板正中为一白色框线框住的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从左至右居中整齐排列7个正方形的操控触摸窗,紧接下方从左至右居中整齐排列了4个面积稍小的正方形操控触摸窗。机器底座采取与显示操作面板等长,但上下稍宽的设计,显示操作面板嵌入机器底座中,使得机器底座上下边与显示操作面板上下边之间有明显分割凹槽。2、从侧视图看,机器底座底边采取向显示器操作面板方大弧度倒角的设计,使得机器底座两端呈月牙形向正面显示器操作面板方向包覆,使得显示操作面板嵌入机器底座。右侧视图中,机器底座中间部位设有一细条形存储卡槽。3、从后视图看,机器底座中央设一不规则矩形凹框,凹框底部左右两侧各设一个长矩形通讯接口插座凹框。机器底部矩形凹框上下左右各设置四组长条形散热孔。机器底座右上侧为7字型凹框,其间安置电源开关和电源插座。4、俯视图为一两侧稍倒角的长条矩形,左上侧为一阶梯型凹框,其间为从左到右安置电源插座以及电源开关。综上,被控侵权产品除主视图下方少了四个按键,其他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同。被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除了按键不同,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两者构成相似。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设计,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8月18日MC-528F61产品加工装配图纸。被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与MC-528F61产品加工装配图纸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从主视图来看,两者正中为整体呈矩形的显示操作面板;显示操作面板正中为一矩形框线框住的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从左至右居中整齐排列了7个操控触摸窗;机器底座采取与显示操作面板等长,但上下稍宽的设计,显示操作面板嵌入机器底座中,使得机器底座上下边��显示操作面板上下边之间有明显分割凹槽。两者的区别:MC-528F61产品设计显示屏两侧增加了蜂窝状喇叭口,且其触摸操控窗大小有区别。2、从侧视图(右视图、左视图)来看:两者机器底座底边采取向显示操作面板方大弧度倒角的设计,机器底座两端呈月牙形向正面显示操作面板方向包覆,使得显示操作面板嵌入机器底座;显示操作面板与机器底座间形成两端呈月牙形的凹槽。3、从仰视图来看,两者均为两侧稍倒角的长条矩形。4、从俯视图来看,两者均为两侧稍倒角的长条矩形,只是被控侵权设计因功能需要增加了电源及开关的开口。5、从立体图来看,两者均采取了了显示操作面板整体嵌入机器底座的设计,同时对机器底座底边向显示操作面板大弧度倒角的设计,使得显示操作面板和机器底座层次分明,各个部分又协调统一。6、由于可视对讲产品需悬挂于墙体���使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使用者无法看到后视图,且后视图均是散热孔和线路接口并不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综上,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MC-528F61产品加工装配图纸有明显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1、从主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两侧少了蜂窝状的喇叭;2、从侧视图来看,宽度、厚度的比例不同;3、从后视图来看,两者凹槽不同,散热孔方向不同;4、从俯视图来看,凹槽不同。被告提交的MC-528F61产品加工装配图是原告关联公司麦驰智能公司在其起诉郭芳、孔令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中提供,原告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还提供了麦驰智能公司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的报价单、订单、包装单、出口报检单、运输单,用以证明麦驰智能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对外公开涉案专利设计。在(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判决第14页,法院认定:“原告(麦驰智能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远大电子塑胶厂支付MC-528F61产品外壳模具的费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工程变更联络但、物料清单、结构图、线路图、装配图等研发资料,产品MC-528F61生产工艺作业指导书,原告对外销售MC-528F61系列产品的资料,原告提交的MC-528F61产品实物,均证明在2008年6月5日郭芳申请专利以前,涉案外观设计的原产品MC-528F61已由原告研发、生产及销售”。在该判决的第15页第二段,法院认定:“原告MC-528F61产品的研发资料反映的图纸内容,与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唯一区别在于,外观设计专利多了下面四个小按键,但整体为近似”。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维权费用,原告亦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法院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交的加工装配图、报价单、订单、包装单、出口报检单、运输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0830104058.6专利“可视对讲机(VM-M18)”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可视对讲机”,系同类产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属于同一类产品,经过当庭比对,原、被告均确认二者除了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下方少了四个按键外,其他均相同,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外观设计专利纠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因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即经过比对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二、有证据证明现有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MC-528F61装配图纸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经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MC-528F61加工装配图进行比对,两者均采用了相同的设计要点,即采取了显示操作面板整体嵌入机器底座的设计,同时机器底座向显示操作面板大幅度倒角包覆,使得显示操作面板和机器底座层次分明,各个部分协调统一的设计。被控侵权设计和MC-528F61产品的设计在主视图、左右视图、立体图等主要视图仅有蜂窝状喇叭、触摸键大小、电源凹槽等微小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因可视对讲产品使用时悬挂在墙壁上,后视图的凹槽及散热孔方向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且在本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MC-528F61产品图纸反映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构成整体近似。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原告主张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与事实不符,且与其关联公司麦驰智能公司在本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案的主张相矛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MC-528F61产品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5日,麦驰智能公司在本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案中提交的报价单、订单、包装单、出口报检单、运输单,证明该司在2008年6月5日之前已经将MC-528F61产品销往国外,该事实已为本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1号判决确认。MC-528F61产品在国外销售,故本院认定其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易联凯公司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麦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麦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