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人尹付聚,东明县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付聚与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一直到结婚才回来,没有相互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格格不入。婚后一个月,在我怀孕期间,我妊娠反映严重,不能吃饭的情况下,被告抛下我外出打工。一直到我生完孩子,过春节被告都不回来。连个电话都不给我打,更没有给我寄钱。我也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后来被告父母把他叫回来,什么话都不和我讲,���告父母劝说他也不听,反而与其父母吵闹。我们婚后共同生活只有一个多月,其余时间我都在娘家居住,夫妻关系明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某某辩称,我们夫妻间相亲相爱,特别是原告怀孕后,为了她的身体和将来的孩子,我总是想尽一切办法满足她的要求,什么事情都不让她做。原告看我痴情,多次劝我说,一个大男人家,不要只迷恋小家庭中,要外出打工挣钱。她也曾以我不外出打工挣钱,就不回家为由,逼我改掉痴情外出打工。一气之下,我借钱外出,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就离开了家,走后近9个月时间,没有和家里任何人通过电话。一是不理解他们的好心,生他们的气;二是没有找到工作,整天像个流浪汉,无脸向家里人交代。现在我才认识到,原告及家人全是一片好心,可我��时不理解他们。现在我已明白都是我的错,我对不起原告和孩子!对不起双方父母!请你们原谅我。只要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我保证彻底改正以前的错误,还会像以前一样永远对原告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2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农历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一个多月时,被告牛某某赌气外出,到2013年农历1月份被家人叫回。同年农历3月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案受理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要求和好,未得到原告谅解。原告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女。现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牛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原告能够谅解被告,双方彼此信任,多从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代理审判员 常书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振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