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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姚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农民。上诉人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婚生一子金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气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金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生活成长不利,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金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013年度的抚育费240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以后每年的1月1日前履行该年度的抚育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判后,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将婚生男孩金某某判归上诉人扶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答辩状及诉讼中均提出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审理查明,更没有分割。2、一审法院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扶养是不成立的,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足可靠的证据证实孩子一直和她一起生活。事实上,自我们的孩子出生几个月后,被上诉人就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中心支公司上班,孩子一直都是由祖母抚养照顾,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自己带过孩子,要说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的理由成立的话,孩子就应该判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的,他说孩子几个月时我去中国人寿滦南分公司上班不是事实,请求法院给予正确的结果。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但是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孩子金某某应由其抚养,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登记结婚时间为××××年××月××日,一审判决写为××××年××月××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