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项美娥与张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美娥,张连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87号原告:项美娥,农民。被告:张连勇,农民。原告项美娥与被告张连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张连勇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00元,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借款后共支付原告利息147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230元),利随本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9月6日,原告项美娥与被告张连勇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项美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连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连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美娥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