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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长根与青岛格蕾斯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根,青岛格蕾斯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李 长 根 与 被 告 青 岛 格 蕾 斯 工 艺 品 有 限 公 司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李长根。委托代理人牛长舟、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格蕾斯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根与被告青岛格蕾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蕾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舟、隋晓燕,被告格蕾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一份,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工艺品三宗,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将工艺品加工完成交付被告后,被告无理拒付部分货款71556.6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订单1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16日给原告下订单加工部分工艺品,要求2011年8月12日交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协议1份,证明被告扣除了总货款的15%即71556.6元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扣除原告71556.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3、证人罗钟浩证言一份,证明“美亚”业主系原告,以及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雇佣关系),且并不知道被告是否对原告下订单,对证人证言不认可。4、证人姜爱花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所谓订单及协议中,订单全款包括了原材料和羽毛,而证人关于提供羽毛的表述前后矛盾,因此对该证言不应予以采纳。5、证人高金兴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过该批货物。被告认为该证人证明原告一直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并非是“美亚”的负责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证人当庭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为“美亚”(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工艺品加工点业主,2011年8月,其为被告加工部分工艺品,“订单全款”(加工费与原材料的总和)共计477044元,后被告以“订单出库时间延后”为由,扣除了其中的15%即71556.6元货款未付,其他货款均已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款项7155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其以“美亚”的名义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虽以“订单出库时间延后”为由扣除了原告部分加工费,但并未举证证明“订单出库时间延后”的责任在于原告,而原告方证人姜爱花(曾担任被告公司生产科长)证实逾期交货的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及时供应原材料,故被告扣除原告15%加工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应当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格蕾斯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根加工费71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建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