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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蛟河市白石山镇朋友张某某家喝了二两白酒和二瓶啤酒,当日17时10分许,郭某某无证驾驶×××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张某某家出发,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蛟河市白石山镇后柳村时被巡逻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3.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蛟河市白石山镇朋友张某某家喝了二两白酒和二瓶啤酒,当日17时10分许,郭某某无证驾驶×××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张某某家出发,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蛟河市白石山镇后柳村时被巡逻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3.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1月6日17时10分许,蛟河市白石山镇派出所民警在执勤时发现×××号轻型普通货车曲线行驶,示意该车辆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查,×××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郭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48mg/100ml。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73mg/100ml2、受案登记表,载明本案由交通警察在执勤工作中发现而立案侦查。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郭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223.73mg/100ml。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梁起运。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1月7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被告人郭某某)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检测结果单,载明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被检测人郭某某的呼气中的酒精浓度(含量)为148mg/100ml。7、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于2013年1月6日18时30分被依法提取。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14时许,其开车拉着其舅舅郭某某去一个村民家买牛肉。到了卖牛肉那家,卖牛肉的让郭某某在他家吃饭。郭某某在他家吃饭时喝酒了,其没有喝酒,其吃完饭去屯中其姐姐家了。过一会,其看见郭某某走了,其开去的车也没有了。其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说他把车开走了,让其自己回家。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中午14时许,郭某某来其家买牛肉,其让他在其家吃饭。吃饭时郭某某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喝了能有两个小时,郭某某就走了。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6日上午14时许,王某某开车拉着其去张某某家买牛肉,到他家后张某某让其在他家吃饭,吃饭时其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吃完饭后,王某某去串门还没有回张某某家,其自己就开车回家了。在回家的途中被交警查获。×××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其买的,行驶证名字是梁起运,其买车后没有过户。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某在一起喝酒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梁起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检测结果单,载明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被检测人郭某某的呼气中的酒精浓度(含量)为148mg/100ml;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于2013年1月6日18时30分被依法提取;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郭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223.73mg/100ml;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本案系由交通警察在执勤工作中发现而立案侦查,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