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小英与项旭春、黄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英,项旭春,黄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朱小英。被告项旭春。被告黄红娟(系项旭春之妻)。原告朱小英与被告项旭春、黄红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旭春、黄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项旭春向朱小英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项旭春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项旭春、黄红娟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6020元(按月息1.5分,从2011年11月7日开始至2013年5月2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朱小英向本院提交1、2011年5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项旭春向朱小英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旭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红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项旭春向朱小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后,项旭春至今未还。为此,朱小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小英与被告项旭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项旭春向朱小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项旭春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项旭春、黄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旭春、黄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小英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计850.5元,由被告项旭春、黄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