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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寅虎诉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虎,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李寅虎(又名李虎),男,生于1986年11月30日,回族,宝鸡市海森美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委托代理人邹春潮、刘宝辉,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工业园巨福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彬,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明利,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号综合楼。负责人程来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公司员工。原告李寅虎诉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寅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春潮、刘宝辉,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利,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寅虎诉称,2012年5月25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的陕CCM9**号摩托车与第一被告所有的陕CT37**号出租车在西关太平堡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前期费用36000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累计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因车祸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付后按比例分担;第二被告系涉案车辆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81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4754.42元、伤残赔偿金497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59.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元、交通费769元、车辆损失6006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80350.92元。扣除交强险和原告应承担部分,以及第一被告已付的36000元,两被告还应赔付165175.4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65175.46元;2、原、被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之外分担责任;3、第二被告对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第一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也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再者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承担。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清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扣除不计免赔10%。另外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3时30分许,原告李寅虎驾驶陕CCM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案外人侯奇山沿新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太平堡路口处,与张文录驾驶由路北转弯向东掉头的陕CT37**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李寅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寅虎、张文录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奇山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上颌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肺挫伤;5、吸入性肺炎;6、多处皮肤挫裂伤;7、硬膜下积液(双额叶);8、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9、盆骨多发骨折等,住院治疗23天。2012年6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就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侧耻骨上肢陈旧性骨折等病症,继续住院治疗21天,2012年7月9日出院。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2774.9元,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1759.2元。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06.16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目前张口度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取除左肱骨上段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取除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圆左右;同时需要对+外伤性缺失牙齿行烤瓷治疗,累计烤瓷牙4颗,每颗烤瓷牙的价格约需人民币壹仟至壹仟叁佰圆,更换期限为5-10年。另查,肇事车辆陕CT3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第一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2011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0时至2012年12月20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第二被告先行支付10000元,其它损失未予赔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李明进行护理,原告所骑陕CCM9**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经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失价格6006元。原告婚生一女未满周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1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3、宝鸡市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出院证;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6、宝鸡市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医疗费票据;8、宝鸡市海森美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9、宝鸡市金台阀门厂证明及工资表;10、鉴定费票据。第一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第二被告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司机张文录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车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仅起诉被挂靠人未有不妥,故第一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124534.1元,门诊治疗费606.16元,合计125140.26元,均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支持,应予认可;2、原告连续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3、医嘱虽无加强营养,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考虑,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妥,营养费合计880元(20/天×44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工资2400元/月,2012年5月26发生交通事故,门诊医嘱病休至2013年1月9日,误工费时间自2012年5月26日算至2013年1月9日共228天,误工费合计18240元(2400元/月÷30天×228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父亲李明月工资2790元护理原告44天,护理费应为4092元(2790元/月÷30天×44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计算20年,三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伤残赔偿金为49761.6元(20734元/年×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33元/年计算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59.64元(15333元/年×18年×12%÷2);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烤瓷牙1150元/颗,每七年更换一次至七十岁,需更换七次,该费用为32200元(1150/颗×4颗×7次);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10、车辆损失6006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予以认可;11、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69399.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69399.5元-122000元=147399.5元),原、被告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即73699.75元(147399.5元×50%),两被告承担赔偿额为73699.75元(147399.5元×50%)。由于第一被告在商业保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6329.78元(73699.75×90%),第一被告承担7369.97元(73699.75×10%)。综上,第一被告应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69.98元,由于其已垫付26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金额超出应赔偿部分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第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付赔偿款为188329.78元(122000+66329.78),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付178329.78元,其中支付原告159699.75元,支付第一被告1863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寅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78329.78元(其中159699.75元支付原告,18630.03元支付第一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372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