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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怀玲、陈传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玲,陈传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玲,女,1986年3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传飞,女,1988年5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镇雄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玲、陈传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晨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玲、陈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传飞在本市泽国镇老菜场对面的重庆菜馆里将一包毒品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怀玲。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怀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泽国镇三衙桥村村民广场附近,将该包毒品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扣毒品净重0.96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怀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泽国镇三衙桥村A区161号二楼抓获被告人陈传飞。被告人陈传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怀玲、陈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玲、陈传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怀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王怀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传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怀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传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