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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马某,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210941147。被告:李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110966725。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16办理结婚登记。因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6月被告李某将我打伤,我与被告李某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因而多次吵骂、打架,辖区派出所多次出警进行处理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我所有。原告马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16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亳州鑫瑞麒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未孕。被告李某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马某离婚;2、原告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海信电视机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大圆桌一个、八把椅子、四组合家俱一套、衣架一个、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在我家中,都坏了,我同意给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马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马某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马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某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因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并已分居。原告马某即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海信电视机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大圆桌一个、八把椅子、四组合家俱一套、衣架一个、沙发一套(一、二、三式),有损坏,在被告李某家中。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因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并已分居,原告马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同意与原告马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马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马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