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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建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何建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38号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法定代表人:黄丽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如强,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何建安,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何建安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的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0803室的房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南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收取客户应付原告的货款,没有归还原告。2010年7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收取客户应付款819000元。上述应收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819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取客户应付原告的货款819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建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何建安,于2010年8月13日变更为黄丽丽。在被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客户有将欠原告的产品款直接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内。2010年7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客户收取原告应收款81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安共向客户收取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收款8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建安收取该819000元后未予以归还,其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原告方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至今未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安返还819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共信电力科技有限公司8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0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何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