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唐代平诉陈祖宣、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平,陈强,陈祖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唐代平,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强,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祖宣,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唐代平诉被告陈祖宣、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陈祖宣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代平诉称,被告陈强曾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强与陈祖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款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至。被告陈强、陈祖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代平与被告陈强系同学关系,被告陈强、陈祖宣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强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结息,但未约定还款期。以后因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1年6月,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其还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强经催告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祖宣未证明该借款为陈强个人债务或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陈祖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代平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陈强、陈祖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