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业。2011年9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携带管制刀具和扳手、老虎钳、匕首等工具至象山县石浦镇鱼师禅寺前,乘无人之机,窃得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皮卡车上的价值人民币480元的鸿雁牌电瓶1只。随后,被告人温某采用剪断门锁的方法而进入停放皮卡车旁的平房内,分别窃得价值人民币450元的21寸鸿雁牌电视机1台和旅行箱1只(未鉴定价值)。然后,被告人温某又采用剪门锁的方法而进入鱼师禅寺管理人郑某的住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元的电磁炉1只,后又至鱼师禅寺的大殿内,采用剪锁的方法,窃得功德箱内的人民币七八元和铜钵1只(未鉴定价值)。当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再次至鱼师禅寺前,正在盗窃周某的皮卡车上的发电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从被告人温某处缴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扳手1把、短刀1把、匕首1把、老虎钳1把。案发后,电瓶、电视机、电磁炉等物已被追回并归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扳手1把、短刀1把、匕首1把、老虎钳1把、被害人周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管制刀具并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扳手1把、短刀1把、匕首1把、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