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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与李政、李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兆礼,袁爱连,程秀芹,李政,李笋,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马某甲,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马某乙,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兆礼,男,193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系两原告之祖父。原告马兆礼,男,193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袁爱连,女,193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原告马兆礼之妻。原告程秀芹,女,194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李笋,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冠县柳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程怀杰,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驻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驻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兆礼、袁爱连、程秀芹与被告李政、李笋、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韬,被告李政、李笋、盛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杨凤振,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宁,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0时50分许,马新民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内乘洪凤荣)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2KM+375M处时在路边停车,二人下车在车辆的左侧前部进行维修时,被告李政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发生刮擦后又碰撞在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前部维修车辆的马新民、洪凤荣,造成二人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李政、马新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洪凤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盛源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新民,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综上,我们诉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照相费、施救费共计1082575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政、李笋、盛源汽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辩称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李笋,李政是李笋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盛源汽运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原告所述该车投保情况属实,涉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及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损失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笋承担。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期间。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与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如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应提供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及司机李政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对原告超出三份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冀D×××××号车的投保人是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至于实际车主不清楚。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马新民、洪凤荣系冀D×××××号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该二人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马新民非冀D×××××号车的被保险人,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权理赔,应有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0时50分许,马新民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坐洪凤荣)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2KM+375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遂将车辆停放于路边,二人下车在车辆的左侧前部进行维修。1时许,被告李政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冀D×××××号车左侧发生刮擦后,又碰撞在冀D×××××号车左侧前部维修车辆的马新民、洪凤荣,造成马新民当场死亡、洪凤荣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政在交警部门询问时亦陈述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快到事发地点跟前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货车,正准备左打方向过去时,因左边一辆小车向右挤而没躲过去,与停着的货车发生刮擦,到前面停车后下车去看,见停着的那辆车头前方躺着一男一女。同年11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大队出具了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新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清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拽、牵引),其违法行为相比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李政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的违法行为过错相当,认定马新民与李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洪凤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支付了马新民、洪凤荣的尸体照相费900元、冀D×××××号车的施救费8000元。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笋,该车挂靠于被告盛源汽运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被告李政是李笋雇佣的司机,涉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覆盖。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新民。2011年11月15日,马新民与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代办该车保险费的购买事宜,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由马新民支付;为方便车辆的管理及有关手续的办理,马新民将代办车辆转户到该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所有权仍归马新民,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马新民承担;。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覆盖。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马新民与洪凤荣户籍地均为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马堂行政村马堂村47号,生育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乙自2009年9月1日在菏泽市牡丹区胜利小学就读,涉案事故发生时为该校五年级学生。2011年8月16日洪凤荣与昝建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昝建蕊将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金盾花园小区B27二单元302室出租给洪凤荣,租金每年12000元,租期两年。同年11月10日马新民和洪凤荣均办理了菏泽市暂住证。原告马兆礼、袁爱连系夫妻关系,是马新民父母,均为农民,共生育四子。原告程秀芹系洪凤荣母亲,系农民,共生育一子一女,其丈夫已去世。还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901元,丧葬费数额为22007.50元。原告诉求的赔偿总额1082575元包括因马新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96747.5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体照相费900元、施救费8000元)、因洪凤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85827.5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五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李政及同车司机赵洪伟的询问笔录、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暂住证、委托代理合同、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保险单、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马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洪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菏泽市牡丹区胜利小学出具的证明、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聊城市道路交通法医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照相费收费票据、聊城市东昌府区腾达汽车施救维修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盛源汽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被告李政的驾驶证、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事故发生时死者马新民、洪凤荣是否为冀D×××××号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二是死者马新民、洪凤荣是否系夫妻关系,生前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原告称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当时停在路边,死者马新民、洪凤荣是在下车进行维修时,被告李政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发生刮擦后又碰撞在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前部维修车辆的马新民、洪凤荣,造成二人死亡。对此,被告李政、李笋、盛源汽运公司、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应认定两死者对于本车及被告李政驾驶的肇事车辆均为第三者。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认为两死者均应认定为系冀D×××××号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冀D×××××号重型厢式货的保险费虽由死者马新民支付,但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系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新民、洪凤荣亦均未在冀D×××××号车上,非本车上人员,且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故应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马新民、洪凤荣系冀D×××××号车的第三者,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异议不成立。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马新民、洪凤荣的结婚证中“持证人”处为空白,但内容显示二人于1994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加盖有菏泽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故应认定二者系夫妻关系。该两死者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洪凤荣与昝建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地址、同年11月10日马新民和洪凤荣办理的菏泽市暂住证与本院调取的该二人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中显示的暂住地址均系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金盾花园小区B27二单元302室,属于城区范围。马新民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中显示暂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有效期截止日期均为2011年11月9日,结合上述其他证据应认定“有效期截止日期”为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住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马新民、洪凤荣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生前已在菏泽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二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马某甲、马某乙系未成年人,随其父母马新民、洪凤荣在菏泽市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生活费,按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马兆礼、袁爱连、程秀芹的生活费。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均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均已回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身份确定的标准计算,故本案中五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即死者马新民、洪凤荣是城镇居民的身份确定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李政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冀D×××××号车左侧发生刮擦后,又碰撞在冀D×××××号车左侧前部维修车辆的马新民、洪凤荣,造成马新民、洪凤荣死亡,马新民与李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洪凤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政受雇于鲁P×××××/鲁P×××××的实际车主李笋,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李笋承担,以承担原告合法损失的50%为宜。鲁P×××××/鲁P×××××号车挂靠在盛源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与被告李笋承担连带责任。因鲁P×××××/鲁P×××××号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商业险,死者马新民所有的登记在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马新民、李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马新民、洪凤荣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先由对鲁P×××××/鲁P×××××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冀D×××××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对冀D×××××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原告选择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因马新民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该项目包括因马新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马新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55840元;马新民生前所扶养的人有儿子马某甲、马某乙及父母马兆礼、袁爱连,该项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该项死亡赔偿金为455840元。2、丧葬费2200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新民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赔偿能力,参考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诉求10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4.尸体照相费450元。5、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487297.50元。二、因洪凤荣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该项目包括因洪凤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洪凤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55840元;洪凤荣生前所扶养的人有儿子马某甲、马某乙及母亲程秀芹,涉案事故发生时马某甲年龄为16周岁零4个月,马某乙年龄为11周岁零4个月,程秀芹年龄为69周岁零1个月。共计128015.46元,原告诉求97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丧葬费2200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因洪凤荣的死亡给其造成的该项损失,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4、尸体照相费450元。5、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585277.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鲁P×××××/鲁P×××××号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兆礼、袁爱连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程秀芹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兆礼、袁爱连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程秀芹死亡赔偿金55000元。因马新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兆礼、袁爱连未获得赔偿的部分322297.50元,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分别按照50%的比例赔偿。因洪凤荣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程秀芹未获得赔偿的部分420277.50元,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分别按照50%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兆礼、袁爱连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程秀芹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兆礼、袁爱连死亡赔偿金5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程秀芹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兆礼、袁爱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照相费、施救费共计161148.7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程秀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照相费、施救费共计210138.7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兆礼、袁爱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照相费、施救费共计161148.75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程秀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照相费、施救费共计210138.75元;九、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兆礼、袁爱连、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八项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4543元由原告承担4543元、被告李笋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英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