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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唐实祺与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实祺;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84号原告唐实祺,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系东莞市万江创业塑料海棉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秀,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俊,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唐实祺诉被告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实祺的委托代理人卢柏康、被告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实祺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各式海绵,原告将海绵送至被告仓库,由其员工签收,结算期为30天,后因被告长期未能依约付款,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运送了价值289974.16元的货物,到2012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43564.16元,尚欠货款24641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641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约为3764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唐实祺明确要求变更事实理由为: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运送货物471504元,到2012年1月17日被告支付了225094元,剩余246410元未付。被告舞龙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38268元。原告所称送的货物数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只是承认送到舞龙公司的货物,其余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实祺是东莞市万江创业塑料海棉厂的经营者。2010年1月份至11月份期间,原告和被告舞龙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后原告以被告舞龙公司拖欠原告2010年1月份至11月份的货款24641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经过开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唐实祺向被告舞龙公司供应货物产生的总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传真件)、63张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证明从2010年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共计向被告舞龙公司供应了价值471504元的货物。被告表示能够确认大部分的送货单真实性,但对于显示“送往东莞市寮步南亚”的采购单、送货单均不予确认,此外,被告也仅确认对账单上显示送往舞龙公司的数额部分。经查,原告提供的采购单显示,不论是否注明“送寮步”,采购单的经手人、审核人的签名以及签名模式均是一致的,对此,舞龙公司表示不予解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往寮步的收货人签名为“喻桂芝”,被告并没有对“喻桂芝”的身份进行说明;被告舞龙公司确认对账单上的签名人“罗明霞”为公司员工,但只确认对账单上明确写明“舞龙应付金额”的部分,不确认其余部分。(二)被告舞龙公司实际已支付的货款数额:被告提供11张收据及4份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已经付款的数额,具体为(1)2010年5月7日转账付款44915元;(2)2012年1月17日转账付款10000元;(3)2011年6月30日转账付款港币11956元(双方确认实际退票);(4)2011年4月29日收据显示10000元;(5)2011年1月26日收据显示10000元;(6)2011年1月26日收据显示2000元(双方确认该项为赞助费抵货款);(7)2011年1月26日收据显示3000元;(8)2010年12月7日收据显示10000元;(9)2010年11月2日收据显示7830元;(10)2010年10月25日收据显示10000元;(11)2012年4月10日收据显示20000元;(12)2010年7月21日显示25000元;(13)2010年7月3日收据显示38567元;(14)2010年6月18日收据显示20000元;(15)2010年6月23日转账15000元。原告均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2年1月17日被告转账的10000元已包含在2012年4月10日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中。(三)其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舞龙公司供应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此外,原告表示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同时,原告同意从2011年1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不予确认。另查明:(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27号等诸多涉舞龙公司案件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有“喻桂芝”的签名。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63张)、入库单、对账单、支票、联络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唐实祺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1月2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舞龙公司供应货物产生的总货款数额。本案被告舞龙公司不确认涉及“送往寮步南亚”的采购单以及送货单,但却不能对所有的采购订单上的经手人、审核人签名模式一致作出任何解释。同时,涉及“送往寮步南亚”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喻桂芝”在本院审理的多宗案件中均以舞龙公司员工的身份出现,现被告舞龙公司又对“喻桂芝”的身份不予认可,明显前后矛盾。此外,对账单上涉及“舞龙应付金额”部分和“向荣应付金额”、“南亚应付金额”部分的字样一致,均与“罗明霞”的字迹吻合,且对账单上也再无第二人签名。因此,本院认为,案涉采购行为均由舞龙公司作出,签收货物人员以及对账人员也均是舞龙公司员工,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均应当为舞龙公司。通过统计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并结合对账单(如对账单、货款明细记载数额低于送货单,以对账单、货款明细为准),本院核实原告唐实祺于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11月2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舞龙公司供应货物产生的总货款为471506.22元。第二、如何认定被告舞龙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本案原告对被告舞龙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收据并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月17日转账的10000元已包含在2012年4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中。本院认为,付款的形式可以是转账,也可以是现金支付,实践中也确有转账之后开具收据的实际案例,但这并非是必然的交易习惯,即便在案涉的其他三笔转账也并没有开具相应的收据。因此,原告唐实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2年1月17日转账的10000元包含在2012年4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通过统计被告提供的以上付款凭证(扣除实际退票的支票),本院确认被告舞龙公司已经付款的数额为226312元。第三、被告舞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唐实祺的货款数额以及利息。如前所述,被告舞龙公司拖欠原告唐实祺的货款数额应为471506.22元-226312元=245194.22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上注明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该约定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舞龙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实祺最后一笔送货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http://www.laodonghetong.org/488a.html﹥》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实祺货款245194.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唐实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唐实祺负担291元,被告东莞市舞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艳婷书记员  刘冬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