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北路*号*单元*号“某串串香”员工宿舍,趁宿舍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件咖啡色皮衣、一件灰色“DANWEINU”牌防寒服及一件“凯立”牌黑色风衣(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460元)。并将两台电脑销赃获款人民币2430元全部挥霍。2012年11月14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灰色“DANWEINU”牌防寒服、“凯立”牌黑色风衣已追回;台式组装电脑、“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咖啡色皮衣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盗台式组装电脑、“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咖啡色皮衣应予退赔;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