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明,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3年1月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明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诉,被告人罗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罗建明分别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大营村委明月田屯、建安村委油榨屯各收购了一株(共二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并且未办理樟树采挖许可证,雇人对二株香樟树进行了采挖。2012年11月29日3时,被告人罗建明在转移其中一株香樟树的途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植物标本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明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私利,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木香樟二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建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明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