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能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能,苏永球,胡仁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孔祥能,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苏永球,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胡仁珍,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孔祥能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科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圣、刘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孔祥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球、胡仁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能诉称,被告苏永球与被告胡仁珍是夫妻关系。因经营水果批发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胡仁珍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苏永球于2011年2月22日借款2万元,2011年10月30日借款3万元,2012年2月16日借款2万元,2012年5月8日借款3万元,2012年5月18日借款8万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26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经多次追讨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七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永球、胡仁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永球与被告胡仁珍是夫妻关系。因经营水果批发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胡仁珍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孔祥能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苏永球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孔祥能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1年10月30日借款3万元,2012年2月16日借款2万元,2012年5月8日借款3万元,2012年5月18日借款8万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26万元。上述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6万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胡仁珍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苏永球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永球与被告胡仁珍是夫妻关系。原告孔祥能请求被告胡仁珍、苏永球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计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经原告追讨也未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共同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孔祥能。本案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5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科延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