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池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1日。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岳池县苟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正月同居生活,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6日生育一女,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和误解,各自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诉讼中,未举出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齐平人民陪审员  黄安江人民陪审员  雷三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贵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