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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波、陈志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陈志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73年7月1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住蒙城县。2000年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5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志颖,男,1984年2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住蒙城县坛城镇陈大村陈大西庄***号*户。2013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陈志颖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陈志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波和李志刚(另案处理)系坛城镇邓凡料场铲车司机。2012年12月30日上午,李志刚找到被告人陈志颖,欲将邓凡料场的黄沙、石子偷卖给陈志颖,陈志颖表示同意。后李志刚和周波商议由周波将邓凡料场的石子偷卖给陈志颖,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志颖带人到坛城镇邓凡料场,伙同周波共盗走四车石子和一车黄沙,陈志颖支付周波黄沙、石子款2600元。被告人陈志颖将盗得石子、黄沙以69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王根水、孟海二人。经评估,被盗的石子、黄沙市场价格为8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陈志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辉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陈志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波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志颖具有坦白情节,且两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故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志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李辉江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