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爱山与被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山,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6号原告高爱山,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马庄桥镇。负责人刘长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爱山与被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石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山及被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山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被告将原钻采设备公司工房南端部分东平房伙房二层办公楼大院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为每年60000元,租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因生产急需时,可提前10日通知原告,本协议自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原告为自身经营需要将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被告以急需生产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和9月13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以前搬离租赁物,提前解除本协议。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协议,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340元。被告濮阳中石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濮阳中石集团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高爱山损失。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使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3、原告在双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后对所使用房屋装修的部分照片、装修后的费用清单及支付装修费用的收据,证明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装修费用的损失。4、原告存放租赁地的设备、钢材照片6张、厂房租赁协议及6份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紧急搬迁的费用损失。5、原告与他人签订的钻杆加工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濮阳中石集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依据协议中的第3条、第5条的约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原告装修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不能支持。对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装修后的费用清单及支付装修费用的收据原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收据既没有公章又不是合法的发票,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来源不合法,因厂房租赁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此时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还没有解除,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货物运输协议中承运方的资质,运输协议的签订时间都是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规定的迁出时间之后,原告高爱山将自己的设备、材料、产品等搬出所租赁房屋和场地是法定义务,运费应当自行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既没有公章,又没有合法的资质,没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规定的是高爱山于2013年1月26日前将租用的房屋及场地返还给中石集团,即交货时间在先,搬出时间在后。因此,高爱山是否违约与合同解除无关,高爱山至今还在占用中石集团的房屋和场地。综上,中石集团是依约定解除合同,高爱山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高爱山根本没有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爱山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9月13日两次发出书面通知,且2012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和搬离,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要重新找新的场地,于2012年11月9日与杨为广签订了租赁协议,因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导致与部分客户所签订的加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装修收据,原告为省钱找个人装修,个人不可能有公章。运输合同和加工合同的一方都是个人,故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石集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10日,马庄桥镇政府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根据上级会议精神,濮范高速路以南的高压线路将迁至路北,中石集团在高速路以北300米以内的工厂厂房等地面建筑在拆迁范围,接到通知后,做好拆迁工作。2、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周调度会会议纪要。证明由于配合濮范高速线路需要,被告需要使用所租赁出去的房屋。原告高爱山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拆迁所拆的房屋不是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且不影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损失303340元是由三部分组成,其中,装修费用35240元,违约金190000元,实际产生的搬迁费用78100元。针对装修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原告高爱山)在承租期间对房屋局部进行维修、装修等,退房时不能拆除,不得向甲方(原告中石集团)索要任何费用。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遵守合同的约定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违反双方的约定,其请求被告赔偿装修费352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190000元,庭审中,原告高爱山陈述所起诉的违约金190000元没有支付合同对方,即其所诉的违约金190000元损失尚未产生,故原告所请求的19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搬迁费用781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仅提供了6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了运输货物的吨数、每吨的价格及货到付款的内容,但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证明原被告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但根据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被告是自愿于2013年1月26日前将自己的全部设备材料产品及其它物品从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及场地内搬出,原告搬迁货物是在履行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产生的搬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综上分析,对本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被告将原钻采设备公司工房南端部分东平房伙房二层办公楼大院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协议第一条约定租金为每年60000元,租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第三条约定,濮阳中石集团因生产经营急需时,可提前10日通知原告,本协议自行解除;第五条约定,高爱山在承租期间对房屋局部进行维修、装修等,退房时不能拆除,不得向濮阳中石集团索要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原告为自身经营需要将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通知被告濮阳中石集团,因濮范高速路以南的高压线路将迁至路北,要求被告濮阳中石集团拆迁在高速公路以北300米以内的工厂厂房等地面建筑。被告以急需生产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和9月13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以前搬离租赁物,提前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2012年9月28日,被告濮阳中石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高爱山将全部设备、材料、产品及其它物品从被告的房屋及场地内搬出。一审判决后,原告高爱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高爱山自愿于2013年1月26日前将自己的全部设备、材料、产品及其它物品从被告的房屋和大院场地内搬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原告高爱山请求装修费违反协议书第五条在承租期间对房屋局部进行维修、装修等,退房时不能拆除,不得索要任何费用的约定,其所诉的违约金190000元损失尚未产生,原告所请求的19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搬迁货物产生的费用是在履行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340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爱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原告高爱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美中审判员 李爱华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龙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