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景执异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景德镇联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海集团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德镇联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德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海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景执异字第20-3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景德镇联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48870-3。被执行人景德镇德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48875-4。第三人北京京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923613。第三人北京京海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952676。本院在执行景德镇联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景德镇德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1)景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北京京海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京海集团)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即地下第三层69个车位以清偿债务。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4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行北京分行称,1995年3月26日,中行北京分行与京海集团签订了《租用协议》,约定由中行北京分行租用京海集团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职业教育实习大厦”即广源大厦,承租总面积11500平方米,承租范围中包括地下35个车位,承租期限五十年,自1995年6月20日至2045年6月19日,租金总额为9444.4万元人民币。中行北京分行已于1996年3月底前按约支付了全部租金。京海集团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广源闸5号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即地下第三层69个车位,其中35个车位即为中行北京分行享有权益的资产,上述35个车位虽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京海集团的京海国用(1999)京第0993号之下,但该35个车位的相关权益已经归中行北京分行所有及行使。法院裁定拍卖上述35个车位,损害了中行北京分行所���有的合法权益。另外,法院所查封的资产远远超出了执行标的,亦应当依法解除对中行北京分行享有权益资产的查封。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1)景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中行北京分行享有权益的35个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中行北京分行与京海集团于1995年3月26日订立《租用协议》,约定由中行北京分行租用京海集团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职业教育实习大厦”即广源大厦,承租总建筑面积11500平方米,承租范围中包括地下35个车位(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承租期限五十年,自1995年6月20日至2045年6月19日,租金总额为9444.4万元人民币,于1995年6月30日前付租用款4000万元,1995年12月31日前付租用款4000万元,1996年3月底前付租用款1444.4万元。中行北京分行已按约支付了上述全部租金。另查明,本院查封的京海集团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路广源闸5号地上及地下全部建筑物,在本院查封之前已被多家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有办理了房产证的,也有未办理房产证的),还有已由京海集团协议抵债的,所剩余的房产价值尚不能实现执行标的。本院认为,中行北京分行与京海集团所签订的《租用协议》,是典型的关于中行北京分行租用京海集团名下房产的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不是转移财产所有权,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该《租用协议》存在重大法律瑕疵。租赁期间财产所有权是可以发生变动的,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仍然可以继续进行租赁,对租赁物使用收益,还可在所有权变更过程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具备所有权人的权力。本院所查封的资产也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故中行北京分行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峰审判员 闫志海审判员 吴海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