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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行审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02)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百林,应香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永行审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招贤。委托代理人麻云平、倪海霞。被执行人刘百林。被执行人应香娥。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口计生征字(2012)062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刘百林、应香娥履行缴纳罚款121936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062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两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刘百林、应香娥于2013年2月28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121936元。2013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永人口计征字(2012)第062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良海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