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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陈雨春与西安科达化工厂、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春,西安科达化工厂,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陈雨春,男,汉族,西安浐河化工厂退休职工。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吴清勇,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山,男,汉族,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山,男,汉族,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雨春诉西安科达化工厂、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春、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春诉称,自己是西安浐河化工厂的退休工人,西安浐河化工厂1994年按西安市市劳薪发(1994)198号文件进行工资改革和调整套级时,将工资审批表中应套入的27级397元错套成22级325元。2012年5月灞桥法院判决西安科达化工厂将原告档案中1994年工资改革审批表中22级325元更正为27级397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以(2012)西民二终字第02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灞桥法院的判决,该工资应当从1994年1月执行,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从1994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228个月每月少发72元共计228x72=16416元的工资,并支付自己赔偿金16416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用工发生的争议,对于退休人员与原单位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陈雨春1996年10月从西安浐河化工厂退休,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其要求西安科达化工厂、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补发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雨春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