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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金海猛、马建兵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海猛,马建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金海猛、马建兵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子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建强,男,该社职工。被告金海猛,男,回族。被告马建兵,男,回族。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海猛、马建兵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猛、马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5日,借款人马振营(现已死亡)在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红寺信用社贷款一笔,金额19.9万元,保证人金海猛、马建兵,贷款于2011年3月24日到期,2010年6月20日借款人马振营因病死亡,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对保证人金海猛、马建兵进行了催要,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借款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9.9万元,利息61,177.30元(利息截至2012年7月6日)。被告金海猛、马建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借款人马振营和二被告与原告所属的东红寺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马振营在该社借款19.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借款利率8.62875‰,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马振营于2010年6月20日因病死亡,担保人金海猛、马建兵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9.9万元及利息61,177.30元(利息截至2012年7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以连带保证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猛、马建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9万元利息61,177.30元,(利息截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2,601元,由被告金海猛、马建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贺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仪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