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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峰与被告郑克喜、郑克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峰,郑克喜,郑克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郑玉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小娟,邯郸市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克喜。委托代理人:郑杰山,系被告郑克喜儿子。被告:郑克云,农民,系被告郑克喜兄弟。原告郑玉峰与被告郑克喜、郑克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娟,被告郑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山,被告郑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夏天,二被告未经任何部门的批准,强行占用我家门前存在了几十年的通道建房,两户建房后中间仅留有1.7米的通道可以通行,严重影响了我家的正常通行。建房时,我虽多次阻拦,但二被告依仗人多势众,强行将房建成,影响我家通行极为不便。为此,我曾多次找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但均无果。邯山区北张庄镇建设办公室于2012年9月28日曾书面责令二被告将所建非法建筑拆除,至今二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非法建筑,以保障我的通行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县农村宅基地分户登记卡;平面图一份;照片4张;郑家岗家村委会证明;6、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证明;7、2010年10月25日,邯郸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第二大队证明;8、《违法占地建筑拆除通知书》;9、《邯山区北张庄镇人民政府建议书》,加盖邯山区北张庄镇人民政府、郑家岗村委会公章;10、刘树贵证言(庭后提交)。被告郑克喜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无权来起诉我。原告称我阻挡了他的通道,但我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很多出路。原告所诉完全不符合事实,我所占的位置,都是我老祖辈爷爷留下来的宅基地,之前的宅基地东西5.7米,南临大街,北至过道。我并没有占原告的一分土地。在西边的通道是1.6米宽,在我建房之前,北墙我还让出20公分宽。被告郑克喜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克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利用我祖传的遗留老宅翻盖的房屋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该处为我家以前的碾房,碾房的四至就是我现在所建房屋的四至,不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盖房的行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没有占有原告的一寸土地,有四邻、有两届支书的证明可以证明。当时找过村干部郑金山、刘平办过宅基地,以为他们给办了,没把这个当回事,但是后来才知道没有这个宅基地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克云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5张;2、证明一份;3、1991年农历正月初六日的分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二被告均系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郑家岗村(原邯郸县北张庄镇郑家岗村,以下简称郑家岗村)村民,二被告系亲兄弟。1979年,原告在郑家岗村奶奶庙西北侧宅基地上建房,1982年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被土地管理机关收走)。1997年8月,《邯郸县农村宅基地分户登记卡》载明:户主郑玉峰,宅基地面积236.83平方米,建房时间1979年,发证时间1982年;东至刘振庆、西至空地、南至胡同、北至胡同;东西长13.85米,南北宽17.10米。原告现有房屋宅基地东南角为其大门,原告向西与被告郑克云北墙间留着1.4米的小过道,向东为东邻砖墙,无通道。原告家装修时,曾在其西墙开门运送装修材料。被告郑克云房屋在原告南、西侧,与原告房屋前后为邻。被告郑克云东墙与奶奶庙西墙之间为原告向南历史通道,在奶奶庙西墙南侧、邻路原有二被告祖上的碾房(已倒塌)、砖垛和一颗树。2010年夏天,二被告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准建手续,擅自在西起距被告郑克云东墙1.7米,东至奶奶庙,北起距原告家南门2.6米,南至东西大街的地块上私建房屋。造成原告向南通行不便。2010年9月28日,邯山区北张庄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办公室作出《违法占地建筑拆除通知书》:郑克喜:你单位(个人)(坐落:村委办公室西侧)未经国土资源部门级城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章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你2010年10月6日前,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后果自负。2010年10月25日,邯郸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证明:郑克喜,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郑家岗村委会西侧的集体土地上,非法占用土地搞建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010年12月22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证明:经调查,北张庄镇郑家岗村村民郑克云、郑克喜在该村西起距郑克云东墙1.7米,东至奶奶庙,北起距郑玉峰家南门2.6米,南至东西大街的地块上私建房屋,该地块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郑克云、郑克喜并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登记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向郑家岗村委会、邯山区北张庄镇人民政府多次反映,经调解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经询问,原告认可现房屋无宅基地证,二被告认可本案新建房屋占地无宅基地证,房屋未办理准建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邯郸县农村宅基地分户登记卡》、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证明、邯郸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第二大队证明、《违法占地建筑拆除通知书》、《邯山区北张庄镇人民政府建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证明和邯郸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第二大队证明,二被告占地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登记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搞建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故对于二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建房的行为依法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且邯山区北张庄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办公室对二被告违法占地行为已作出《违法占地建筑拆除通知书》,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再行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玉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