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FC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老庄火锅店门前时,将被害人马某某撞倒。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FC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老庄火锅店门前时,将被害人马某某撞倒。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200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于案发当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至德隆街义乌商贸城后门时撞着一人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的其于案发当晚在老庄火锅店门口被一三轮车撞倒的事实相一致。证人于某某、周某某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在老庄火锅店门前被一三轮车撞倒的证言能相印证。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收到被告人民事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李喜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