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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娟诉被告涂银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娟,涂银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张淑娟,女,汉族,住陕西省眉县槐芽镇。委托代理人宋林森,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银胜,男,汉族,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原告张淑娟诉被告涂银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娟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宝鸡相识,三天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原、被告到广州打工时开始共同居住。随后原告怀孕,原、被告决定回被告老家安徽省池州市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涂张某(怀孕七个月早产)。2006年12月6日,原告又生一女孩,取名涂某静。2008年6月16日,原告为给两个女儿报户口与被告在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时间很短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基础差。被告性情暴躁、贪玩,爱上网、打牌,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有时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大女儿涂张某在安徽老家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小女儿涂某静跟随原告在眉县由原告父母帮助照看至今,被告不给家里生活费和抚养费,对妻子不履行丈夫的责任,对两个女儿不尽父亲应尽的义务。为抚养女儿,原告无奈于2010年国庆后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大女儿涂张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大女儿涂张静每月探望1次;3、小女儿涂某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小女儿涂文静每月探望1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银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三天后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2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涂张某。2006年12月6日,原告又生一女孩,取名涂某静。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经过协商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是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三天就确立了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薄弱。虽然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也较长,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短,夫妻感情淡漠。被告未到庭应诉,表明其已经不愿意为挽回夫妻感情做出努力。结合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大女儿涂张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小女儿涂文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大女儿涂张某应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涂某静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对大女儿涂张某每月探望1次,被告有权对小女儿涂某静每月探望1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淑娟与被告涂银胜离婚。二、大女儿涂张某由被告涂银胜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涂银胜自行承担,原告张淑娟有权对大女儿涂张某每月探望1次。小女儿涂某静由原告张淑娟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淑娟自行承担,被告涂银胜有权对小女儿涂某静每月探望1次。具体探望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淑娟和被告涂银胜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