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舒长征与张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长征,张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舒长征。委托代理人:胡立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邓。原告舒长征与被告张邓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玉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长征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邓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张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长征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在律师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汉阳区永丰乡“金色世家”XX号房(建筑面积122.31平方米)出卖给原告,违约金为购房款的50%等条款。原告同日依约交付了购房款17万元。2008年2月,原告依约与被告联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音信全无。故起诉要求解除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返还17万元购房款及支付8.5万元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舒长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和武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万元。证据3、(2007)阳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阳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初起就下落不明,罗涛因为涉争房买卖对被告享有约16.6万元债权,李玉琼因为涉争房屋对被告享有约17万元债权,民生银行尚有27万元贷款未收回。被告张邓未到庭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张邓为甲方与已方舒长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号房(建筑面积122。31平方米)出卖给已方。二、已方自愿以人民币170,000元整买入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房屋。三、本合同签订当日,已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购房款。四、在2008年2月13日之前,甲方应为已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过户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五、若甲已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仍应继续履行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购房款的50%等。同日,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出具(2007)恒康见字第53号见证书“兹证明,在律师面前,张邓、舒长征在本见证书前页所附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捺印自愿、属实。”同日,张邓写下收条一份“今收到施长征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整”。2008年2月舒长征找张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张邓已联系不上,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2007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返还17万元购房款及支付8.5万元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4年3月24日,张邓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武汉市汉阳区住宅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张邓以385,277元的价格购买了出卖人开发的“金色世家”XX房屋(建筑面积122.31平方米)1套,首付房款67,277元,余款308,000元办理银行贷款。2007年2月13日张邓将本案诉争房屋以人民币110,000元的价格卖与罗涛,同年7月13日张邓将本案诉争房屋以人民币5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玉琼。本院认为:原告舒长征与被告张邓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进行了见证,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除应返还全部购房款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购房款50%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8.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舒长征与被告张邓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长征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邓负担(原告舒长征已预交,被告张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舒长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凌芳代理审判员 崔玉华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朝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