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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130号李北良诉黄崇文、黄永文、黄琼芬、龙秀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北良,黄崇文,黄永文,黄琼芬,龙秀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北良,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甘堃、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崇文,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电信公司梧州分公司内退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永文,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恒集团广西梧州双钱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琼芬,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船桂江造船有限公司员工。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秀米,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神冠蛋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北良因与被上诉人黄崇文、黄永文、黄琼芬、龙秀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堃、冯丽滢,被上诉人黄崇文、黄永文、黄琼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义先学,被上诉人龙秀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北良驾驶桂DXL8**小型客车,沿梧州市蝶山区新兴一路转入新兴里行驶时,因车顶货物撞到龙秀米摊位的太阳伞,造成周焕英为躲避太阳伞而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9日,蝶山交警大队认定李北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焕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当天周焕英被送到红会医院治疗,2012年9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周焕英在门诊及住院部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46632.80元(其中被告李北良已支付2021.8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因要求李北良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李北良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8777元。由于李北良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以案情出现变化,为了更好地维护合法利益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李北良作为被保险人不配合原告办理交强险赔偿事宜为由,将阳光保险公司单独提起诉讼,诉请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减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当日,原告与阳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保险公司减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另愿意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5730元,合计110000元,已于2013年1月15日赔偿完毕。2013年1月25日,原告对李北良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李北良申请追加龙秀米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周焕英与黄胜华(2009年4月8日死亡)是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黄崇文、次子黄永文、女儿黄琼芬。被告李北良是桂DXL8**小型客车所有人,于2012年2月3日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北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周焕英无事故责任,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北良承担赔偿责任。李北良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20000元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则应由李北良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6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707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0元,提供了医院的陪护证明需24小时护理,并提供了支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收条,予以认定。周焕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未有医院证明证实,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6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0198.80元。原告与阳光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阳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573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90198.80元则由被告李北良负责赔偿,扣减李北良己支付的2021.80元,还应赔偿原告881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在李北良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阳光保险公司并达成调解协议合法,故被告李北良以调解协议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其不公平,且其与周焕英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龙秀米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北良应赔偿原告黄崇文、黄永文、黄琼芬88177元;二、驳回原告黄崇文、黄永文、黄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为101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93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黄崇文、黄永文、黄琼芬负担13元,被告李北良负担1917元。上诉人李北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周焕英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责任书只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周焕英受伤,没有认定因此死亡。周焕英受伤入院治疗时伤情不是太重,其本身患有慢性肾衰竭、老年心瓣膜炎等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距交通事故过去了15天,家属不同意尸检,死亡结果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一审没有司法鉴定周焕英死因而认定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周焕英死亡损失的责任不当。二、周焕英的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一审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当。三、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周焕英年岁已高,又患有多种疾病,且无证据证明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不应超过1万元。四、龙秀米占道经营摆放太阳伞,周焕英为躲避太阳伞而倒地受伤,龙秀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崇文、黄永文、黄琼芬答辩称:1、上诉人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周焕英受伤住院后,伤势逐渐严重而抢救无效死亡。周焕英死亡与交通事故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周焕英死亡损失的责任正确;2、医疗费是周焕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的费用,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适当的;4、上诉人认为周焕英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的目的是想推卸责任,身体有疾病并非受害人的过错,不能作为致害人减免责任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秀米答辩称:龙秀米在梧州市蝶山区新兴里“应节商品销售一条街”设摊摆卖的铺位是蝶山区角嘴街道新兴社区统一规划和办理相关手续并设置帐篷,有偿取得经营权的。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龙秀米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因此,上诉人主张龙秀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诉请龙秀米承担赔偿责任的无理请求。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北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未有异议,原审据此判令李北良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周焕英在行走过程中,恰遇上诉人李北良驾车撞倒被上诉人龙秀米摊位的太阳伞,不幸被太阳伞击中倒地受伤,送至医院住院疗伤直至抢救无效死亡,证明周焕英虽然年迈多病,仍能独立行走,若不是交通事故致伤,不至于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周焕英死亡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北良上诉称周焕英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而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周焕英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6632.80元,有医院收费凭证,一审时李北良已予认可,二审又否定,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周焕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打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状况并结合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审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理。被上诉人龙秀米租赁的铺位由蝶山区角嘴街道新兴社区统一办理占道手续并设置帐篷,龙秀米按照要求经营,没有违规,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其为事故责任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北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李北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芷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