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将4小包毒品冰毒(净重2.14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至本市黄家埠镇加油站往东200米的329国道上,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交易成功后,被告人谢某在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并被搜缴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预收(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毒品上交清单,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418克(扣押单位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