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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6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620-1号原告韦芳艳、梁绍先诉被告韦国保、张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芳艳,梁绍先,韦国保,张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620-1号原告韦芳艳,女,壮族。原告梁绍先,男,壮族。被告韦国保,男,壮族。被告张志强,男,壮族。本院受理原告韦芳艳、梁绍先诉被告韦国保、张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韦国保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仅其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其余的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武鸣县,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使用本民族语言(壮语、壮话)沟通,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韦芳艳、梁绍先就异议提出答辩,认为本案被告韦国保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依法应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韦国保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韦国保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北×里8-1号10栋106号,该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韦国保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韦国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国保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玉明凯审判员  王亦民审判员  韦兆开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上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