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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刘某甲,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常常沉迷网络,不去工作,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也不照顾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因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常常回娘家向自己娘家人借钱来维护生计。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心想被告能挣钱养家,但被告却分文未给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致使原告心灰意冷。特别是在2012年9月1日有了二女儿后,被告仍对原告及其女儿不管不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2000年11月3日生)、婚生次女刘某丙(2012年9月1日生,暂未上户)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二个女儿抚养费至二个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座落在关防乡陡贡村的一处宅院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带二个女儿居住使用;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的出生日期。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次女刘某丙的出生日期。4、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2011年和原告刘某甲是邻居,刘某甲老公刘某乙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上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被告大爷二的介绍相识并订亲。1999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涉县关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3日,原告生一女孩,起名刘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1日,原告又生一女孩,起名刘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从订亲到结婚时间较长,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有了两个孩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不应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周炳勋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靖 微信公众号“”